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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案例:他们是恶势力“犯罪团伙”还是“犯罪集团”?
发布时间:2019-08-06 06:08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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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名被告人“分散”又“组合”,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他们究竟是恶势力“犯罪团伙”?还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扫黑除恶,依法办案,“团伙”“集团”要分清。

案情回顾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欧阳某明、欧阳某辉先后多次纠集不同的被告人即莫某兵、刘某生等人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地区,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判决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依法判决,被告人欧阳某明等8人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蔡正尧法官

恶势力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均具有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属于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而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本案裁判焦点主要在于欧阳光明等8人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或恶势力犯罪团伙。根据法律规定,犯罪集团应具备下列五项特征:

1、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

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

5、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严重的危险性。

对照分析可知,本案各被告人结伙实施犯罪不具备上述前四项特征,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1、虽然被告人人数较多,但重要成员并不固定或者基本固定,且每单犯罪事实中的参与人员也不固定。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大多是在一起聚餐喝酒后无事生非或是借故生非临时起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而非纠集在一起实施犯罪。

3、虽然被告人欧阳某明、欧阳某辉在犯罪团伙中起主要作用,但该两被告人并没有组织、策划、指挥犯罪活动,与其他被告人也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且有的犯罪行为发生时两被告人并不在现场且不知情,不符合首要分子的构成要件。

4、各被告人并非带着明确的犯罪目标和目的去到案发现场,也并没有密谋或者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而是在正常的聚会中因随机的生活琐事纠纷而引发的犯罪。

5、各被告人通过实施一连串违法犯罪活动,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为非作恶,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给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恐惧,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强大声势下,按照打早打小的方针,一些横据一方、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尚未及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前,即被公安机关及时查处、侦办。这既彰显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成效,又要求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不能把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能把不具备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来源: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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